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9248-20241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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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鄭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9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許,醉酒後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進入上開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徒手破壞該庭院內擺放之植栽4盆及2株樹木,並以腳踹及持空心磚敲擊住處大門,致原告住處內植栽4盆傾倒脫落、2株樹木斷裂、大門凹損及玻璃破碎、木製欄杆變形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因前開毀損事實受有損害,經報價後維修金額共計14萬3,948元(計算式:86,448元+57,500元==143,948元);另兩造前110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造成原告家人心靈與物品傷害,且被告同意如再犯就要賠償1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24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醉酒後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進入上開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徒手破壞該庭院內擺放之植栽4盆及2株樹木,並以腳踹及持空心磚敲擊住處大門,致原告住處內植栽4盆傾倒脫落、2株樹木斷裂、大門凹損及玻璃破碎、木製欄杆變形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自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 被告徒手破壞該庭院內擺放之植栽4盆及2株樹木,並以腳踹 及持空心磚敲擊住處大門等行為,使原告住處內植栽4盆傾倒脫落、2株樹木斷裂、大門凹損及玻璃破碎、木製欄杆變形斷裂而不堪使用,並計受有14萬3,94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948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前於110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希 望被告不要再犯造成原告家人心靈與物品傷害,且被告同意如再犯就要賠償10萬元,是被告112年9月23日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乙節,故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如有違反上述承諾,每一次願意無條件賠償郭大興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既賠償對象為訴外人郭大興,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 948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