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9249-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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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游凱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恐嚇原告,使原告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及為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全 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以寄件人名稱「KaiYu Yu」之電子郵件信箱「hehehehw0000000il.com」,使用行動電話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被告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而有焦慮、憂鬱及失眠之情況發生,身心受有嚴重傷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以5萬元作為 和解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行 為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列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7、2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核屬相符,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既有為前述恐嚇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就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審酌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友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產生齟齬,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將自身之不滿情緒,向原告發洩,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原告並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業提出1萬餘元之診療收據支出,其精神上遭受到痛苦程度,應可認定,並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禁閱卷),被告收入較原告為高,被告名下無財產、原告名下有財產但其總額甚低,兩造之財產資力之情形,並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被告當庭提出之5萬元數額範圍內,尚稱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