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3-北簡-9250-20250310-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元鳳 宋元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元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977 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