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251-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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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蔡秉祐(原姓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手肘、腹壁等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交通費用330元、系爭機車損毀95,15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3頁): 查原告就其前揭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3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見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未據原告就其前揭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有支付交通費用330元之單據,及受有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之證明,暨其前揭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3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陳美英,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基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毀費用95,15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 號卷第13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382,326元,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09,805元,財產總額2,4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 ,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通費用330元、3日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等之損害,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670元,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69元(計算式:3,670元×70%=2,569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