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9266-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金浩誠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顯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浩誠於㈠民國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繼承 人金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872元,㈡106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253,444元。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金浩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4,542元、232,25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金顯忠於106年4月1日死亡,金浩誠、王金蓮為其繼承人。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保 證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金顯忠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