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9315-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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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5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冰旋風」、「蔣天生」】均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來發」、「關東煮」、「虎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LINE暱稱「1」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及王譽維分別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員(即提款車手)及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每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王譽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宏觀財經內不實戰」向原告佯稱交付現金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24,000元予被告,嗣由被告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之成員「關東煮」,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24,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24,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