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9344-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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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軍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18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卷第12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9月20日,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3,655元,至112年4月20日止之利息25,677元,合計409,33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板簡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832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09,3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41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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