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3-北簡-9380-202411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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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淼超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