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9383-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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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