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406-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黃軒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佯稱:有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大量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45秒將受騙款項43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1分49秒、15時12分50秒轉匯出200萬元、100萬元、翌(15)日9時18分37秒轉匯出128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旅館內,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佯稱:有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大量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45秒將受騙款項43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1分49秒、15時12分50秒轉匯出200萬元、100萬元、翌(15)日9時18分37秒轉匯出128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