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9410-202502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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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共識,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薪資即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㈡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㈢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 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㈣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 因原告未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 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服務客戶,即前公司之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律糾紛。被告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⒊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⒋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對其有締約前、締約中之瑕疵、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原告濫用締約優勢與被告意思表示錯務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上揭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 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 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曾如附件1命兩造補正,因兩造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適時提出規定,已生失權效云云,但 原告係於本院諭知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未具體提出訊問問題,理由如附件2),本院命其如附件2所示之補正,原告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未逾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取通知(本院卷 第19頁)、契約(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 且於開始協議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云云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僅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屬不佳狀態,且該精神不佳之狀態足認有影響被告簽訂該契約之虞,自不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加以,觀諸全卷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該被告之前開隱私知情;且證明被告之該病情與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之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偽稱原告應有調查義務為不可採(容后述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云云,惟關於該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包括但不限於,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惟被告究否因此影響意思自由之決定,且原告知否此事實,被告均乏證明;又被告迄今始抗辯系爭契約未給其審閱期間云云,假設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假設語氣,被告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難認可採,此處僅假設該條件存在〉,本院認已距離簽約時(113年7月)一段時間,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審查該契約…等等),自不能認有締約中之瑕疵,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非銀行業或徵信業者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被告亦未陳報其所得知之營業秘密予原告,原告尚難得知或查知前述事實,本院已命被告補正前開事實(如附件一㈠⑷),然被告未能舉證前開事實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任職於原告之受僱人李義淳證稱「…我和沈寧是同事,沈寧會先跟客戶公司人才對接,確認公司的需求,需求確認完畢,我會於市場搜尋合適人才,確認人選意願或資料審核及履歷報告,請沈寧提交予客戶公司。公司倘若有意願單排面試,我會和人選確認合適的時間及做好面試準備,面試流程後倘若雙方都有意合作即會進入敘薪及合約階段。(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的,是薪資確認時候會做確認。我們會替客戶公司確認人選的月薪,保障月份數,績效分紅及競業禁止補償金額。通常來說是一至兩年半薪。當時人選表示沒有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額。…」等語、證人沈寧證稱:「…(是否處理過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招募人才並招募被告劉于綸之專案?)是。(上開招募人才處理過程為何?)如同李義淳說明的。我這邊會先客戶就是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需求,後續由李義淳協助於市場上搜尋合適人選,經過李義淳評估篩選後我會將合適人選交付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李義淳是合作關係在這個方案上,人選經過整體面試流程後,客戶會告知有意願和被告進入最後階段,請我們協助確認被告意願。當時確認被告有意願加入被告公司有通過評估,成功將被告推薦進入被告公司。(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為是由李義淳初期確認時有確認過,我的程序是客戶端,我在前期不會和被告做這個程序…」等語,顯見立瑞公司及被告均未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衡以常情,該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自不易查知,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固任職後始發現「…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 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而離職,雖仍違背系爭契約,但尚稱情有可原,如課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似屬過苛。但是,被告離職之行為導致原告勢必要再尋一合適人選,原告因而支付人事成本、業務及雜費成本及詢問、甚或委請律師代為撰狀、開庭…等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原告事實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參照)。 ⒊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 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⒋考量前述情形,並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 損害、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為違約金原告主張12萬元尚稱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7至10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 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訴外人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 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 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 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 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即24萬元(120000*12=2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為此,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求職者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錄用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顧問契約(下簡稱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答辯狀則以: 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間主動透過LinkedIn平台與被告聯繫,經初 步洽談,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個人履歷後,原告稱若有適合職缺將進一步通知。113年5月15日,原告媒合被告參加立端公司品質副處長一職之面試,面試於5月29日開始,被告7月2日獲錄取通知,原定7月8日報到,惟因被告恰於7月2日進行腹腔鏡手術,需全身插管麻醉【被證1】,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非常虛弱尚未復原,遂與立端公司延後報到日期至7月15日,嗣於7月15日報到後,發現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係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因恐妨害前公司營業秘密,遂於7月18日提出離職,原告旋認被告違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 雙方締約過程顯有瑕疵: ⒈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⒉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身 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因原告未 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所須服務之大客戶,即為前公司之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律糾紛。是被告幾經考量,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即無理由。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請問兩造: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就自己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被告僅片面地、單方地陳述,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恐難遽信,亟待被告補正(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證人y,以證明簽署系爭契約之諸事實,如被告簽約之身體狀況為如何…,但訊問證人y不得對其為「是、否」之誘導詰問,請依如下二訊問證人規則〈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鑑定,由於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簽約之自由意願之決定…,該爭點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事項,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證人證言代為證明之,故被告欲證明本事項,請聲請由A醫院鑑定、❸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影資料,請依三之規則提出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然所引用者係就業服務法第3 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然該規定乃抽象之規定,請提出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又,原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僅銀行業或徵信業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究竟係指何者,顯待被告補正。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雖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然該機關對該職業之解釋乃涉及專業事項,如原告對之否認,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⑹被告是否對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爭執: ❶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 ❷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12萬元; ❸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離職之原因,提出離職書以證明之、…)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惟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 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被告…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惟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簽約當時之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被告離職證明,以證明係被告個人之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❸聲請鑑定,依被告之診斷書是否影響其簽約時之自由意願決定…); ⑵被告答辯狀抗辯「…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 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該項調查對原告而言似非困難,如被告前公司與新公司有無競業條款、該競業條款之範圍如何…等事項,原告有無跟被告說明?該等說明是否是原告系爭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司法實務見解;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事實,原告有何意見: ❶原告未告知重要資訊(被告應遵守保密協定…); ❷原告有締約前之瑕疵,如:原告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 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❸原告有締約中之瑕疵,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 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❹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❺原告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等事實; ❻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李義淳、沈寧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 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