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9419-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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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時,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賠付,因修車廠不負擔車牌修復,原告自行支出車牌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後,受有車價貶損9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合計107,900元(計算式:1900+94000+12000=1079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訴外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 營業所修繕完畢,修繕費用107,051元,業經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代位求償,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賠付完畢,系爭車輛雖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車價減損94,000元,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7,051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既已給付107,051元,此部分之損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賠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1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已賠付修繕費用沒有爭執等語,且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9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將對方車尾修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於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時同意賠償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有承認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車牌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支出車牌修復之烤漆費用1,9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費用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修復費用1,9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94,000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002號函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依上開函文記載:「…二、鑑定車輛:EAB-6529於112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9.4萬元正。(更換後箱蓋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94,000元,亦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車減損之價 額,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價額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請求者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係請求車輛維修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鑑定費部分: ⑴第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業據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00元(計算式:190 0+94000+12000=1079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0元, 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