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9420-20241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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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 原 告 呂榮宗 訴訟代理人 呂河山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仁愛路3段143巷口時,欲右轉往該巷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勢,並因頭部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醫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 (二)B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 另經業者勘估,後續維修尚須39,085元之費用,合計所須維修費用為59,480元。 (三)B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屬事故車輛,故請求賠 償其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後續維修費用39,085元之請求,並未證 明確有該等損壞,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關於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僅止於其主觀評估,無鑑價報告或市價資料為證。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準備進入仁愛路3段143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右側沿仁愛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勢,並因頭部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即原告所提仁愛醫院、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仁愛醫院、板橋醫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640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0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B機車於事故當日送廠勘估並實施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含零件費用16,625元、工資3,770元),有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B機車於同年4月7日再次送交該公司估價,預估就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部件須再支出維修費用39,085元(含零件費用21,015元、工資18,07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警方案卷資料內4張車損照片所示,僅可見B機車之空氣濾清器箱蓋、車身側蓋、前蓋、下蓋、整流罩等處有刮傷痕跡(北簡卷第40-42頁),無法看出第2次估價單所載之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處究竟有何受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之車損即屬無法證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B機車係於113年1月出廠(北簡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3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4,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8,167元(計算式:14,397+3,770=18,1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B機車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受有30,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但除單純陳稱事故車買賣之一般行情係按市價折價20%至30%以外,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或交易資料為證,自無從准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肢體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導致失眠、頭痛等後遺症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69,807元(計算式:1,640+18,167+50,000=69,8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9,8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附民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25×0.536×(3/12)=2,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5-2,228=14,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