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9423-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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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 原 告 高美英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64至1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本幣帳戶(下稱系爭本幣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LINE分別以暱稱「陳思萱」、「裕盈-客服」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3時56分、111年11月29日9時55分、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5萬元至系爭本幣帳戶,又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系爭外幣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0至21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9號),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