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9449-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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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英美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英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 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7.88%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4.88%計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78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5,081元(其中本金為84,30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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