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簡-9486-202412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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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游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0,197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