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9495-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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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黃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