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簡-9498-20241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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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江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借款契約第19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0,000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