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95-2024110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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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4,659元。原告於同年5月9日收受裁定,雖對於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