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簡-9527-20241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石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款部分之本金為新臺幣68,240元,屬小額事件,且大眾銀行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原告請求清償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貸款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自不待言。至信用卡款部分,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