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9532-202411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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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 原 告 胡博凱 被 告 何承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83,66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91元,或查報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後,依其自行查報之較低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而於同年10月19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既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未說明其另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