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534-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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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4號 原 告 郭佩誼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22分、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