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9542-2024110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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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蘇君宜 被 告 蘇君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尚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詐欺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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