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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3-北簡-9544-202501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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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 原 告 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博理 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林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固以林日勝(墾丁步步高包棟民宿)為被告, 惟經本院查詢墾丁步步高包棟民宿並無商號登記,故以林日勝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刊登廣告及編輯稿而與原告簽屬廣告刊登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簽署合約採用廣告交換性質。詎廣告刊登完成之後,被告拒絕原告之客戶持當初雙方協定之住宿券前往使用,並提出多項違背當初系爭合約內容之使用條件予原告之客戶,經多方協調無用,嗣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故原告基於雜誌廣告市場現金價行情約為50%的折扣率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固提出 台北敦南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刊登之雜誌廣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45頁),惟並未敘明請求30萬元之依據,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依據,及造成30萬元損失之原因及具體內容,並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65頁),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