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547-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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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7號 原 告 趙長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4,4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擔保證人或發票人責任,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育伶(下稱其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核貸後即借款70萬元予黎育伶,兩造及黎育伶遂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20分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民越門市(下稱民越門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與黎育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是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黎育伶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以原告名 下萬華區之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相關款項,然三方於民越門市簽立借款合約、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事宜時,因原告當天並未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三方遂以口頭協議:不修改合約及本票之借貸金額,惟伊當日僅需交付40萬元,待原告於下周一(即同年月13日)補齊上開資料後,再行交付剩餘之30萬元。故三方當日簽完合約後,被告即當面點交40萬元予黎育伶,當時係原告表示上班很累欲先行離去方不在場,然該40萬元確已全數交予黎育伶,原因債權自已成立,嗣因原告事後未依約補齊前開担保資料,被告始未交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担保黎育伶向被告借款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紙、原告及黎育伶簽發前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相符;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願將金錢新台幣柒拾萬元貸與甲方(即黎育伶);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切結書一紙」等語,以及系爭本票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無條件支付楊政軒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等語,原告則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處簽名,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與當場簽約之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89、91至97頁)可佐,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與黎育伶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而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洵堪認定。  ㈢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借款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黎育伶當日本欲借款70萬,然因原告當時無法立即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三方遂以口頭協議不修改合約,是被告僅先交付40萬,待原告事後將上開資料補齊後,再行交付剩餘之30萬元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提出黎育伶當日點收40萬元之照片暨其簽立之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憑,是被告抗辯其已交付40萬元由黎育伶收受而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另30萬元則因原告未依約將上開資料補齊始未交付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是被告與黎育伶存在消費借貸40萬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款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不成立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與黎育伶存在4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原告保證契約的主債務),而原告於商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相關事宜及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時全程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原告復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處簽名,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佐,足見原告確係了解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相關交易細節,且明知當日因未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被告僅會交付40萬現金予黎育伶,須待日後原告提供前開担保資料後,方給付剩餘30萬元,仍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簽發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屬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應依票據文義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堪認定。原告復以被告交付金錢之照片未見原告身影,是其對交付40萬現金不知情,不對此負擔保證責任云云。惟查,金錢交付與否僅涉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成立;原告既明知並同意担任黎育伶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全程在場商議簽約與切結書等事宜,復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均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提7張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5頁)中,原告及黎育伶之衣著均屬相同,照片中攝及民越門市架上商品之陳列品項及方式亦無差異,足證前開照片均係兩造及黎育伶於113年5月9日在民越門市商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借款事宜時、及被告當場點交現金予黎育伶時所攝,且被告抗辯係交錢時係因原告表示欲先回家休息始不在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矛盾、不符實情而不可採之處;則被告金錢交付時原告是否在場,自與業已成立之保證契約暨其應負之票據文義任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所誤,仍無可取。  ㈤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已 屆清償期(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借款契約書),黎育伶應就該40萬元負返還義務,被告並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逾4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暨返還票據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逾4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訊問黎育伶,惟未敘明具 體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黎育伶、趙長威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9日 70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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