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9548-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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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8號 原 告 邱陳桶 被 告 蔡瑋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2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 臺幣1,28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2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與市民大道3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5,950元(含工資費用52,700元、零件費用93,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9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初判原告是主因,被告是次因,跟鑑定結果 一樣,本案結束後會跟原告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4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52,700元、零件費用9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4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9月13日,以使用3年10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5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52,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為63,211元(計算式:10511+52700=63211),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23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25,284元【計算式:63211×(1-60%)=25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284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50×0.438=40,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50-40,844=52,406 第2年折舊值 52,406×0.438=22,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06-22,954=29,452 第3年折舊值 29,452×0.438=12,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52-12,900=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438×(10/12)=6,0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6,04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