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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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