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9550-20241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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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0號 原 告 吳旻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許書榮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複 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復興南路2段78巷口時,欲左轉往該巷行駛,因而碰撞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數位公司)所有、原告所騎乘、自對向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並於手術後合併肘部關節攣縮、左側肩部粘結性囊炎之後遺症,B機車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宇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診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8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3,608元。 (三)B機車經睿能數位公司運送進廠修復,支出調度費用300元、 維修費用2,826元,經原告先行給付予睿能數位公司後,該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殯葬禮儀師,因上開傷勢,共須休養5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發布之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所示,社會工作服務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平均月薪為38,000元為基準,共計受有19萬元之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參 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慰撫金核給基準,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6,752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B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應予計算零件 折舊。且依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其所須休養之期間僅為2個月,又未提出就職薪資證明,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進入復興南路2段78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復興南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B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0月間又因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肘部關節攣縮、左側肩部粘結性囊炎之後遺症,於宇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則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宇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診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628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608元,亦據 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睿能數位公司所有之B機車經運送進廠修復,支出調度費用300元、維修費用2,826元(含工資390元、零件2,436元),經原告先行給付予睿能數位公司後,該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睿能數位公司113年11月20日睿數位字第202411-026號函及所附估價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北簡卷第79-85頁),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B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4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及調度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934元(計算式:244+390+300=934)。 4.原告因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至國泰 綜合醫院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2個月;嗣又因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肘部關節攣縮、左側肩部粘結性囊炎之後遺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宇康復健科診所診療,依醫囑暫不宜從事工作及運動,評估須治療3個月以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5頁)。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及後遺症,合計有5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陳稱其擔任殯葬禮儀師,主張以同業平均月薪38,000元為其薪資標準,但未就其就業狀況提出任何證據;惟考量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時年61、62歲(00年0月生),尚屬勞動人口,其休養期間之預期收入應得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全時工作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132,000元為限(計算式:26,400×5=13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骨折及若干後遺症,須手術並復健治療數月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339,170元(計算式:82,628+3,608+934+132,000+120,000=339,1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39,17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