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簡-9565-20241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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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依璇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被 告 蘇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永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720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9年11月起尚積欠40,130元(含本金39,41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2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