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960-202410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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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實瑞得城市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湘沛 被 告 陳薇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一切演藝工作,被告不可私自進行有關演藝工作、擅自與第三者接洽演出或與第三者合作演出情形。原告於112年9月3日看到被告轉貼活動現場動態貼文於其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現被告於同年9月2日違反系爭契約而偷接活動,原告通知被告不可私接活動,被告表明「以後了解了」,但被告又於同年9月3日當晚偷接私人活動,原告看到被告於同年l0月22日在IG上動態貼文,發現被告再次違約。被告多次私自與第三人洽談演藝工作而違反系爭契約,原告提出終止契約,然被告希望完成工作,經協商後,原告要求被告簽訂保證書,被告於l12年l0月25日答應,經原告催促後,被告於同年11月4日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允諾若再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除願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外,並再依照原告所指定日期支付30萬元作為賠償。惟原告發現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以低價私接Roger Dubuis(柏特音樂有限公司)之活動,且於同年l1月29日擅自與第三人即溫哥華Zodiac之經理Simona聯繫,並要求將演出費用尾款改以現金支付給被告,及將原告與Simona原協定之飯店住宿日期,從30、31日改為29、30日,原告查悉後,於l12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應於112年12月15日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迄未賠償。經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12萬7,6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7萬2,400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於l12年9月、l0月有私接活動,且前開時間係於 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前,與本件請求無關。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五、甲方將收取演出所得15%的佣金報酬當項目來自於乙方個人資源,並於演出結束後2週內結算支付完畢予乙方」可知,被告之演出活動亦有可能係其他廠商向被告本人直接邀約,非透過原告介紹,是被告得與其他廠商討論相關演出日期與細節,僅簽約時需透過原告而不得私自簽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與第三人或廠商為任何聯繫,與系爭契約不符。 (二)本件溫哥華Zodiac之演出係於000年0月間由原告與第三人 溫哥華Zodiac簽約,經原告安排予被告之演出活動,並非被告自行招攬、安排。縱被告有與溫哥華Zodiac聯繫,惟所謂接洽乃指不得未經「經紀公司」同意而擅自與他人締結演出、活動或相關之演藝活動,非指不得與活動主辦方有任何表演上之溝通或討論,且如有與活動主辦方聯繫而未收受報酬者,亦非屬接洽,自無違反經紀合約之締約目的。被告要求活動尾款以現金支付,及就住宿日期由l12年12月30、31日改為同年月29、30日部分,此與私自簽約無關,被告並無違約。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負責安排乙方一年至少有六場海外DJ演出」,惟至113年1月3日系爭契約屆期止,原告僅提供被告4場海外演出機會(含本件溫哥華活動),無從取得原預定可得之報酬,同時被告受限於合約不能自行演出或相關之演藝活動,致被告無法獲得可資生活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三)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契約中百分比抽成改以實拿金額,僅 同意本次溫哥華Zodiac演出活動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最低實拿報酬金額5萬元,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並不連貫,無法看出被告同意變更報酬計算方式。且原告先向被告訛稱「加拿大這場不會接,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預算」,嗣於l12年9月22日改稱「Zodiac我去談,12/31,5萬元90分鐘」,被告所為「同意」最低實拿報酬5萬元,係受原告詐欺及與隱匿重要演出報酬「美金4,500元」資訊所致,被告於l13年3月20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後始發見原告明知溫哥華Zodiac跨年演出活動為4,500美元,故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按實際取得演出報酬之百分比抽成給付予被告。 (四)又自112年l0月起,原告尚積欠被告多場演出之報酬共7萬 7,000元,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未給付。且本件溫哥華之演出乃被告自身資源介紹予原告所簽訂之演藝活動,原告自承簽約報酬為美金4,4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536元(依113年3月30日匯率1:31.94計算),扣除原告抽取演出所得15%之佣金後,被告可得演出報酬為11萬9,456元(計算式:140,536×85%=11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未給付,以上合計19萬6,456元,均屆清償期。是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就上述報酬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全權負責被告一切演藝工作,被告不可私自進行有關演藝工作、擅自與第三者接洽演出或與第三者合作演出情形。被告並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允諾若再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除願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外,並依照原告所指定日期支付原告30萬元作為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陳薇安…保證從112年11月4日,今日起承諾為公司實瑞德城市娛樂有限公司藝人至合約到期(民國113年1月3日)之間絕對遵受與公司簽訂合約內容指示,不再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接洽任何演出活動,台灣國內私人招待所活動告知公司,若再次違反合約任一條款內容,願依照合約內容負違約賠償責任外,並依照公司所指定日期支付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做為懲罰」等旨(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倘違反系爭契約而擅自接洽演出活動,即應支付違約金。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溫哥華Zodiac之經理Simona間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堪認被告有私下與Simona聯繫並討論住宿安排及以現金給付報酬之方式。衡以原告為經紀公司,有其商業考量,被告已簽訂系爭契約同意由原告接洽演出活動,並簽訂系爭保證書表明「不再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接洽任何演出活動」,自不得私自與活動方接洽並討論報酬等事宜,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保證書所記載「…若再次違反合約任一條款內容,願依照合約內容負違約賠償責任外,並依照公司所指定日期支付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做為懲罰」等語,可知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爰審酌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本件符合系爭保證書所定之違約事件,乃係被告與溫哥華Zodiac之經理Simona私自聯繫一事,茲查Zodiac應給付該場演出之報酬為美金4,4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536元,而被告就該場演出所得之報酬僅為5萬元(詳如下述),原告所得差額顯高於系爭契約所定之佣金報酬(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費用及匯率差額等損失,惟除電子旅遊簽證代辦費用約700至800元、加拿大電子簽證代辦費用約1,200至1,500元堪認可採外,原告並未提出銀行手續費、匯差等損失之證明),又原告公司因此事件究受何具體積極或消極損害,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爭議始末等情,認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多場演出報酬共77,000元;另溫哥華Zodiac之演出簽約報酬為美金4,4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536元(依113年3月30日匯率1:31.94計算),扣除原告抽取演出所得15%之佣金後,被告可得報酬為11萬9,456元,原告亦未給付,以上合計19萬6,456元,均屆清償期,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多場演出報酬共7萬7,000元之事實, 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原告尚未領取薪資計算方式」 所載,可知被告尚有4場演出費用(含3場各2萬4,000元 及1場5,600元)仍未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99頁),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2.被告主張溫哥華Zodiac之演出活動,扣除原告佣金後, 被告可得報酬為11萬9,45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兩造已合意此報酬為實領5萬元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 9月21日發話「zodiac我去談12/31 5萬90分鐘」、「 omni/alta會繼續接12和2月」、「其餘你有其他在台 灣演出都要跟我說,就算是私人湖是會所你想要的話 都要跟我說,不要不講」,被告答「好唷」;原告問 「所以我的重點是人家硬要90分鐘你不接嗎?」,被 告答「也不知道它們有預算嗎」,原告問「如果是90 分鐘實拿5萬接還是不接」,被告答「可以」;又原 告提醒被告「記得以後不用討價還價問演出60或90分 鐘,還有住宿和機票,以後都給你實拿的金額,這樣 比較簡單」,被告答「嗯」,原告續問「除了台灣以 外以後都是這樣處理,這樣妳就不用再問了」、「OK 嗎?」,被告答「嗯」(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其 後原告續為被告辦理電子旅遊簽證、加拿大電子簽證 及訂機票等事宜,堪認兩造達成協議以實付5萬元為 被告本件演出之報酬,被告毋庸負擔其他因機票、簽 證或匯率差額等費用。     ⑵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另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 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 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先向被告訛稱「加拿大這場不 會接,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預算」,且故意不告知溫哥 華Zodiac之演出報酬,而有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訊息及 故意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先向原 告表示「不過加拿大機票要廠商那邊出吧」,而原告 緊接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表示「加拿大這場不會接 ,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預算」,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 收到Simona詢問「hihi vn 跨年有時間嗎」後,原告 旋於同日詢問被告該次演出報酬由原告去談5萬元90 分鐘一事(本院卷第223頁、第245頁),且兩造並有 上述關於演出90分鐘實拿5萬元之其他對話內容。則 被告既因不用考量機票、住宿等費用負擔,並得以不 用自行訂購機票、辦理簽證等事宜,而同意實拿5萬 元作為系爭演出之報酬,自難認原告未告知系爭演出 之報酬為美金4,400元之行為係屬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或故意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本件依被告所舉 證據尚難證明上開事實,故被告主張撤銷其已為同意 5萬元報酬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據此,堪認本件 兩造就系爭演出之報酬已合意為5萬元。 (五)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12萬元, 則為上述抵銷後(即7萬7,000元加計5萬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7萬2,400元之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2,4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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