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簡-9616-20241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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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承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683元(其中59,874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9,874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2,776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8.3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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