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9621-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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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8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14、17、19頁,下稱士院司促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至3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21%),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21元;被告又於108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8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42%),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513元;被告再於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0,4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3-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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