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簡-9649-20241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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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07年5月間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要聲請第二次更生程序,最大債權是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毀諾已經一年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惟被告既已自承毀諾,亦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又被告固辯稱聲請第二次更生程序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未有被告業經准許行清算更生程序之裁定,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停止進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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