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9664-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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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徐詠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5,551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㈠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 40,0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4,957元( 含債權本金1,650,000元、1,840,000元,即分別加計算自113年4 月1日起、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 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343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5,551元,尚應補繳79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5萬元) 1 利息 165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25日 (147/365) 6% 3萬9,871元 小計 3萬9,8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84萬元) 1 利息 184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5日 (116/365) 6% 3萬5,086元 小計 3萬5,086元 合計 356萬4,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