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9664-2025030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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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元,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於113年1月初陸續向原告借款,斯時基於雙方互信,原告並未向被告過問借款用途為何,然經原告口頭詢問被告會如何返還借款時,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將所借款項用於賭博、因賭輸而暫無資金可供返還,原告始和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確認借款金額共計為310萬元,而因考量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有一定金額,基於善意而同意被告分期2次還款,然應連本帶利將所欠款項還清,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再者,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被告積欠310萬元之爭議,業於113年1月23日已成立310萬元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阿杰」為地下539組頭,被告於112年 初每月開始與原告方簽賭,被告於113年1月前就有陸續給原告或「阿杰」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內含月息5分即週年利率60%;原告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20萬元及名錶1只,而經原告敘說此現金、系爭支票並不是給原告,是交付給地下博弈組頭「阿杰」,而開立系爭支票為「阿杰」要求;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借貸、買賣之正常金額,被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博奕金額,且金額有重利之嫌,原告所稱和解金為310萬元為原告單方所述並非兩造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等語,然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乙節,固據提出自陳為其與「二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為證,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名稱為「解放軍」之對象於對話紀錄中進行數字加減之計算,並未能證明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為真,亦無從得知此等證據是否與原告相關,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雖稱「二姊」可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然所稱「二姊」之人即訴外人李慈琴經傳訊後以書狀陳稱無法說明此張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知事態原委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部分,經原告自陳金額為310萬元且確有超過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1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10萬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稱原告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20萬元及名錶1只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亦可能指原告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或者是在討論金錢以外之事務等語為主張。而觀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可知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名錶1只乙節為真,且對話內容是否能直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給付60萬元、20萬元現金,亦非無疑;而觀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即傳送「我剛剛跟二姐 聯絡 他也是說310 你在確認一下」等文字予被告後,被告即以「好 我知道了」等語為回覆,被告再於113年1月31日傳送「請問票開兩張 金額要開多少」予原告後,原告則以「一張150 一張160 5分利息 你加上去」等語為回應,是縱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兩造亦已於113年1月23日核對剩餘債權金額為31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言,亦無從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1 徐詠慶 0000000 165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2 徐詠慶 0000000 184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