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9670-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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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佩詩 被 告 江益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鄭侑婕(原名鄭伽如)向原告周轉現金而交付給原告,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受款人。況被告曾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證明原告確實是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者。詎民國112年9月25日原告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嗣被告聲請除權判決被駁回後,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3日才又向金融機構提示,亦遭拒絕付款。原告為系爭支票合法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6條規定,應無條件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原告已依法遵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卻被拒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及請求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關家蘋於112年間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4樓,於112年6、7月間,因訴外人關家蘋向被告借用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第0000000帳號之支票4張使用,被告乃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供訴外人關家蘋使用,並授權訴外人關家蘋填載支票,數日後訴外人關家蘋告知支票未使用欲將支票及印鑑返還時,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經詢問訴外人關家蘋是否使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關家蘋回復並未使用,被告乃請訴外人關家蘋找尋系爭支票確認是否遺失,因訴外人關家蘋一直未找到,被告乃於112年9月21日至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支票遺失;迨至112年9月25日經合作金庫告知,系爭支票有人提示,乃又前往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嗣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由於有持票人提示系爭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盜,故遭駁回除權判決之裁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關家蘋並授權填載,惟被告或訴外人關家蘋並未填載系爭支票內容,且被告或訴外人關家蘋亦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關家蘋使用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鄭侑婕前來被告與訴外人關家蘋之住所,因而懷疑係訴外人鄭侑婕偷竊系爭支票,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訴外人鄭侑婕死亡,故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記錄,信用良好,並無不良退票記錄,如系爭支票非遺失或被竊,被告豈會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更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故意涉犯誣告罪之必要。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或被告授權訴外人關家蘋開立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2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稱係盜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關家蘋到庭證稱:「(法官提示 卷內第13、15頁支票,並問是否清楚這張支票?)這張本來是空白支票,金額都沒有。當初我找被告借了四、五張支票,準備付款給珠寶店,但珠寶店的老闆帶到我家的東西不符合我的標準,所以我就沒有珠寶店的東西,也沒有給支票,當初支票完全空白的,被告是把章跟支票都留給我,後來我跟被告說這幾張支票我都沒有用還給被告,被告說為什麼給我的支票還回去的時候少了一張,我說不會我全部都還給他了,我都放在家裡,只有珠寶店的老闆來過,到了九月一直找不到,後來被告就去報遺失止付。」、「(法官問:為何你能確定卷內第13頁的支票就是當初被告給你的其中一   張支票?)有被告的帳號、合庫的名稱,也有支票的號碼。 」、「(法官問:你記得支票號碼是幾號?)我現在不記得,當初我有記下來,去報遺失的時候有報號碼。」、「(法官問:我剛剛提示卷內支票給你看的時候,為何你會知道這張票號就是他借給妳遺失的支票?)因為這張票我是掛遺失的。」、「(法官問:票號幾號?)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證人關家蘋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能確定是本件卷內之支票,證人關家蘋證稱其知悉辦理遺失之支票號碼,惟其又證稱現在不記得支票號碼,則其當庭如何確定卷內之支票即係被告所借之支票,是證人關家蘋證言之可信度,已屬有疑,且縱證人關家蘋之證言堪以採信,惟其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復無 法證明印文係遭盜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地 1 江益華 112年9月25日 25萬元 LH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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