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9703-202412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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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繳款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