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9705-202412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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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欠債務,曾於民國112年3月前與原告聯繫, 嗣協議分期繳納,亦有按規定繳納。惟伊不小心遺失繳款帳號,致無法順利繳款,嗣聯繫原告,原告從未告知伊繳款帳號,致利息已比所欠款項更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信貸 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並無礙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