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9705-20250106-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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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 九期為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