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9737-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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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7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合計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45萬元+4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犯行,使其將總計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一般人應可預見不知名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利益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0萬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