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簡-9739-202412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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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9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 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菀語」對原告誆稱:其為元慶投資員工,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4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6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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