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9740-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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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原 告 廖瑞洋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豐益與訴外人廖佳恩先後於民國112年2、 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詹豐益以每次提領獲得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廖佳恩則以每次提領金額1.5%為報酬而擔任第1層收水及監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30分許,冒充車庫娛樂網路賣場員工,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原告使用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依指示ATM轉帳9萬9967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詹豐益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旋於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請求返還詐騙金額9萬9967元,其餘請求是精神損失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詐騙金額9萬9967元乙節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67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67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