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9744-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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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4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許,經由暱 稱「藍勳奇」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500,000元之現金款項。而被告係依暱稱「總裁」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500,000元之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及『何明達』簽名各1枚)予原告,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暱稱「總裁」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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