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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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