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簡-9751-202412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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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1號 原 告 王芊芋 被 告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黃佩怡、呂玉雯為被告,起訴請求黃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呂玉雯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撤回對呂玉雯之起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持有,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假冒亞馬遜電商平台客服身分,於對話中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向原告佯稱註冊亞馬遜後成為會員需要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將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並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屬幫助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確有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認識社群帳戶帳號「Gaoshengxin」、自稱「高勝鑫」之人(下稱「高勝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高勝鑫」於得知被告買房需要資金後,遂介紹被告從事「亞馬遜」購物平台之無貨源供應商即代購人員,而得獲取10%之利潤,「高勝鑫」另稱「亞馬遜」購物平台需以「虛擬貨幣」出資,並傳送「亞馬遜」網址連結請被告加入會員,被告遂依「高勝鑫」之指示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亞馬遜」平台帳號。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出資1萬元予幣商購買等值之294枚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幣轉入上開IMTOKEN電子錢包,並由IMTOKEN電子錢包再轉入被告於「亞馬遜」購物平台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於「亞馬遜」網站點選商品讓消費者購買,嗣於被告見商品有售出、「亞馬遜」平台顯示有金額入帳後,「高勝鑫」即向被告稱可先出金50枚泰達幣以賺取1,485元;「高勝鑫」後另向被告佯稱可藉由繳付平台泰達幣3萬枚(折合為90餘萬元)升等,即得賺取30%利潤,是被告陸續以總金額63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於「高勝鑫」借予被告9,500枚泰達幣而匯入被告「亞馬遜」購物平台之電子錢包後,始為升等。 ㈡「高勝鑫」再於112年5月30日另向被告佯稱其朋友欲請其幫 忙換日幣然其不便收取臺幣,請被告幫忙代收金額等語,被告因「高勝鑫」前借予被告泰達幣之行為而與其建立信賴基礎,遂不疑有他,同意「高勝鑫」之請託,並提供系爭帳戶予「高勝鑫」之朋友匯款;被告於收受5萬元之款項後,即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高勝鑫」於隔日即112年6月1日再以同一理由為由請託被告,被告於收受6萬2,000元之款項後即換取為虛擬貨幣,並同樣轉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後於112年6月1日,被告見「亞馬遜」購物平台帳面上有獲利 共泰達幣7萬8,949.51枚,遂向「亞馬遜」購物平台申請出金,然該平台客服人員表示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先儲值泰達幣2萬8,888枚(折合約86萬元)始可出金,被告遂於112年6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投入79萬2,200元購買泰達幣,並另經「高勝鑫」借予被告3,300枚泰達幣後,始湊足2萬8,888枚泰達幣,然後卻又經「亞馬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稱需繳交綜合所得稅美金4萬3,946.75元,惟被告已無資力,「高勝鑫」再向被告稱可幫忙出資1萬枚泰達幣等語,被告並共再花費104萬7,000元購買泰達幣【其中除被告自行刷卡、申請信用貸款而為購買外,另有因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無法使用遂拜託「高勝鑫」購買泰達幣,並依「高勝鑫」指示將2萬元匯入訴外人呂玉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雯帳戶)內乙情】。而將款項湊足後,「亞馬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始告知被告可以出金了等語。 ㈣「高勝鑫」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表示有人民幣30萬元之資 金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稱將於112年7月2日歸還等語,被告遂向被告之胞弟借款15萬元,並請被告胞弟將上開15萬元匯入「高勝鑫」指定之呂玉雯帳戶內,且被告亦自行匯款10萬元至呂玉雯帳戶。被告後於112年7月2日發覺遭「高勝鑫」封鎖帳號,且「亞馬遜」購物平台並無客戶下單,甚已連不上前開平台網站,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同年月12日報警,且共計損失272萬7,715元。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原告及呂玉雯均係遭「高勝鑫」詐騙,且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而令己陷入帳戶遭凍結、款項無法取出之窘境,且被告係一次性的將系爭帳戶交予「高勝鑫」借用,並乃基於與「高勝鑫」間之信賴基礎而接受請託,難認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如前述,被告系爭帳戶收到款項之當日即以6萬2,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當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僅餘1,727元,是被告並未取得6萬2,000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2,000元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 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業面截圖、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萬2,000元部 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並由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為匯出之行為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而就此部分,原告僅稱不知道被告是不是也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又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6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提出之Instagram截圖、網頁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系爭帳戶存款明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錢包入金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易紀錄、「高勝鑫」電子錢包地址截圖、「亞馬遜」購物平台截圖及入金頁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泰達幣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212頁),可知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經細繹被告前開所提證據,亦可得知被告自身亦遭「高勝鑫」詐騙,而或以現有存款、或以所有之信用卡為預借現金服務、或以信貸方式預借現金、或以與他人借款等方式,支出多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匯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亞馬遜」購物平台,或依「高勝鑫」指示轉帳至呂玉雯帳戶之事實,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亦遭「高勝鑫」詐騙乙情,並非無據。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本件尚無法排除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投資為餌,並藉由網路交談而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再以詐術使其受騙後交付財物,並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暨使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是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是要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於款項入帳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萬2,000元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是縱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