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9759-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楊幸幸 被 告 楊景帆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產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景帆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楊景帆掛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並以原告為受益人,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權利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景 帆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凱基人壽與楊景帆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楊景帆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段說明,原告除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得依約對凱基人壽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外,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