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9760-20241216-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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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陳沛欣(即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威宇(即被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後補充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新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雖依不同法條請求,但經核對原告請求之法條雖有不同,原告並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夕,始追加並要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斷,但查原告所執之事實大致相同,仍不失請求之社會基礎上事實同一,為使兩造紛爭一次性解決,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並補充:其等為被繼承人 陳志義辦理喪葬費用,已經比遺產中被繼承人之存款還多,遺產之前一直沒去領,就是因為繼承人中有人腳不好,無法一起去領取,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都就成原告固有財產,原告先前付喪葬費用要先扣還,原告要依民法第1148、1150條規定先扣除喪葬費用給原告,再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11條規定扣除必要費用,依據遺產和贈與法第16條扣除喪葬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0條等等規定,原告認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該優先扣除給原告,依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45號或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裁判亦可認定等語,以及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 20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㈡被告抗辯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志義名下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之存款債權,則債務人即原告倘非基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則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被告並無所謂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違,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臨時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請求,且原告所舉之上述法條乃繼承人之間對於所支出喪葬費用如何由遺產中計算分配問題,被告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即對其有具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所持繼承人間代墊喪葬費用之名目,縱為可自遺產中扣除之債權,但對其他順位原即在前之債權人,亦不具優先性,被告並不受原告主張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執行時如若執行原告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固屬另一實體問題,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應解決者。查:原告雖以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然遭到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因原告繼承之遺產,尚須扣除喪葬等費用,而原告尚未自遺產中領用扣除,故被告逕就遺產清冊之被繼承人陳志義之遺產執行,乃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係以其持有對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系爭執行名義,就其遺產清冊內所列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並無屬於原告業已清償或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妨礙原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本件禁止執行及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既不爭執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前述事由,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為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屬有據。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㈣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或類似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有人本禮儀社新臺幣(下同)38,200元、福豐寶石有限公司45,000元及龍程公司86,000元服務費收據等件,姑不論實質上真正與否,然該部分均為原告等人所決定、支出、代墊之款項,其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無法對抗或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且該部分亦非原告所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縱可能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得列為不計遺產稅部分,亦屬稅法之計算方式而已,其支出發生在後,僅屬繼承人間分配繼承得來之遺產之內部扣除問題,亦無執此主張變原列且未經動支之遺產範圍,改屬為原告(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且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情形可言,更何況,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該遺產免稅證明書內容,遺產總額共13項,總額為1,640,348元,原告雖稱其中第13項投資已無實際價值,因為公司已經下市下架云云,但並無任何舉證,更何況,一般而言,公司經營本影響股份價值之起伏,亦無從以一時或嗣後經營狀態認定該部分遺產無任何價值,且經被告業否認該執行遺產內部分之第7至8項存款共計101,320元及19,094元部分,已逾被繼承人前揭所列遺產範圍,而已執行至原告之個人原始財產之部分事實,該部分既經原告申報時即列作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此主張此等屬於其個人財產云云,舉證顯仍有不足,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本件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增第三人異議 之訴,於法均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起前揭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無從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因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無可 認現有就超過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之原告個人名義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查無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而應予撤銷之部分,故原告起訴,應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且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