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9768-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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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朱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1.8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7日止尚積欠75,679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193,191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