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簡-9771-202411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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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已聲請更生,只是尚未裁准等語,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且被告自陳其聲請之更生事件尚未裁准,自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