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9815-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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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雲利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伊須照顧母親,且 無生財方式,目前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清償債務,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須照顧母親,無收入來源,且領有政府補助,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